销售内勤提供U盘举报公司偷税,这是怎样的爱恨情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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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苏XX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41XX69

经我局于2019年5月7日至2022年8月24日对你单位2014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1.2015年5月-2018年11月,你单位采取直接收款方式利用送货通知单364份销售货物,销往山东、开封、天津、湖北等地,销售金额价税合计2549701.00元,其中:2015年5~12月发出货物含税金额合计607721.50元,2016年1~12月发出货物含税金额合计988808.00元, 2017年1~12月发出货物含税金额合计540704.00元, 2018年1~11月发出货物含税金额合计412467.50元。

2.你单位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常州XXX金属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62130,发票号码17974965至17974977,金额1119716.66元,税额190351.84,价税合计1310068.50元,上述13份发票你单位于2018年1月入账并于2018年1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金190351.84元,于2018年1月结转成本1119716.66元。至本次检查为止,上述增值税进项税额未予转出,相应的成本1119716.66元也未调增201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2017年3月,你单位委托个体运输户运输货物,取得由其提供的常州XX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3200161160,发票号码07562621-07562622,金额135166.66元,税额14868.34元,价税合计150035元,货款以现金支付。发票已入账并抵扣增值税14868.34元,相应成本135166.66元也已结转。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举报人、销售内勤、财务负责人的谈话笔录。

证据二:企业销售内勤提供U盘记录的未开票送货单、发货台帐的打印件。

证据三:调取法定代表人农行卡银行对帐单的资金情况。

证据四:抽样对发货单上的有关单位进行了外调取证。

(一)对上述违法事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追缴2015年增值税88301.42元,2016年增值税143672.98元,2017年增值税78563.83元,2018年增值税58729.76元,合计369267.99元。

对上述违法事实2-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追缴2017年增值税14868.34元,2018年增值税190351.84元。

以上合计应补缴增值税574488.17元。

(二)对上述违法事实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第一条,《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的规定,决定追缴你单位2015年5月至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415.08元、教育费附加2649.04元、地方教育附加1766.03元;2016年1月至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7183.66元、教育费附加4310.18元、地方教育附加2873.46元;2017年1月至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671.61元、教育费附加2802.96元、地方教育附加1868.65元;2018年1月至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2454.08元、教育费附加7472.46元、地方教育附加4981.62元。合计城市维护建设税28724.43元,教育费附加17234.64元、地方教育附加11489.76元。

二、处罚决定

对上述违法事实1、3,你单位采用账外经营少列收入、从第三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不缴和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属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2015-2018年少申报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一倍的罚款384136.33元;少申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倍的罚款19206.84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03,343.17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XX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XX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二二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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