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奖励举报人1.84元,举报人提起行政诉讼......
时间:2022-09-02 0人次浏览

2022年8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官微发布《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十大典型案例中,有一份涉及税务机关,案由为行政奖励与行政复议。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未见本案相关判决书,现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官微推送的内容,将裁判要旨及相关案情分享给订阅者。

樵彬诉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行政奖励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裁量行政奖励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裁量结果应合法适当。奖励金额畸低,明显超出普通大众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不符合奖励制度立法目的,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明显不当并予以变更。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23日,樵彬通过电子平台检举反映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未缴相关税收。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宝安区税务局)对该公司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罚款200元,樵彬的检举行为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168.21元。宝安区税务局将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樵彬。
樵彬向宝安区税务局提出奖励要求。宝安区税务局对樵彬作出奖励通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税收奖励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决定颁发检举奖金人民币1.84元,樵彬或代领人应当到指定地点凭有效证件签收检举奖金。
樵彬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宝安区税务局作出的奖励通知。樵彬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奖励通知并责令宝安区税务局重新作出奖励决定。

裁判结果

深圳中院生效二审判决撤销深圳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变更宝安区税务局作出的奖励通知之奖励金额为人民币50元。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和《税收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确立了税收检举行政奖励制度以及计发奖励金额的裁量因素,而奖金数额的确定依据,并非单纯依据税款数额,千分之五并非法定奖励标准,亦未规定最低奖励金额。
因此,法律法规赋予税务机关对检举税务违法行为的奖励金额一定的裁量权,裁量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裁量结果应达到合法适当的要求。本案中,樵彬向税务机关检举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未缴相关税收的违法行为,宝安区税务局查实该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收缴入库税款168.21元,依法应当对樵彬予以奖励。
宝安区税务局按照收缴入库税款168.21元及罚款200元的千分之五给予樵彬检举奖励1.84元,奖励金额仅系参照税款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确定,未充分考虑各项奖励因素,确定的奖励金额畸低,不是行政法比例原则的准确运用,不符合税收检举奖励制度鼓励公民检举税务违法行为的立法目的,无法起到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积极示范作用,属明显不当。
因税务机关认为难以确定合理奖励金额,再判决税务机关重新确定奖励金额不足以直接解决纠纷。为避免案件事实简单、法律关系清晰的争议反复消耗行政、司法资源和增加当事人负担,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奖励因素,确定人民币50元的奖励较为适当,各方无须再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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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读后感】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并没有规定千分之五的奖励比例,原文规定是“(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只不过根据这条规定,可以计算出奖金和税款的比例是千分之五。
规定是有弹性空间的,这个空间是由执法者掌握的行政合理性的空间。很多人都诟病行政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容易出现权力寻租的问题。这里案例给大家展示了另外一个极端,就是严格按规定比例办事,没有一点执法者情理掺杂其中,如同程序设定一般严格执法,会是怎样的一个局面。
该案是经过了复议的案子,说明从区局到市局,都认为应该严格按比例奖励,不能有任何例外情形。这说明深圳局在严格执法方面确实做得很到位。
但另一方面,严格按规定比例办事,必然会出现该案例这样畸低的奖励金额,该金额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也会觉得不合理,非但起不到鼓励的作用,反而激发了举报人的怨气,最终,需要税务机关付出更多的行政成本去应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总体来看,并不划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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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胡晓锋律师晶晶亮的税月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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